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瑩瑩選任辯護人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瑩瑩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瑩瑩原於臺中市某小型酒吧擔任工讀生,於臺中某高職就讀至一年級下學期休學,嗣因所任職酒吧停業,其思獨力謀生,又恐其母憂心而未告明實情,遂在失業數月後因謀職之故,見某報刊登載可現領酬勞之業務工作,乃以刊載之電話聯繫上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集團所吸收,進而夥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為,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其分工方式如下:
㈠先由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00
年8月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假借臺北市警察局之名義,向 魏訓安 謊稱:你證件遭冒辦,並涉嫌洗錢,需申請帳戶監管調查,應先交出郵局存簿,並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等語,致魏訓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壹所示之印章,再將上開偽造之印章依照行使偽造文書需要之時機、第次蓋用於附表貳所示之偽造文書,旋持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及五至十四所示之公文書(編號一、二、五、十四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編號六至十三蓋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印,均列印有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郭銘禮之名銜),於當日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照鏡7號之照門國中旁,向魏訓安收取郵局存簿與現金34萬元,受騙之魏訓安一時未查而交付之,該詐欺集團接續以相同方式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於上揭處所,向受騙之魏訓安接續收取34萬元、30萬元、34萬元,並均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魏訓安。
㈡嗣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0年8月17
日接續再次要求魏訓安提出30萬元,而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華 」之集團成年成員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與林瑩瑩等人,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宵裡溪橋後,旋由林瑩瑩下車後充作「郭銘禮檢察官」所派之專員,並以車上2人所交付詐欺集團所有如附表參所示人頭門號之手機兩支,持由魏訓安與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通話,再持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其上蓋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印,並列印有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郭銘禮之名銜),交付予魏訓安,並向受騙之魏訓安收取30萬元得手後,林瑩瑩即以上開手機與車上2人聯繫,收取後交與「小胖」,林瑩瑩並從中分得4千元;該詐欺集團再於100年8月18日接續要求魏訓安提出30萬元,魏訓安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當日下午3時許,「小胖」、「阿華」與林瑩瑩3人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新埔國中,林瑩瑩欲再持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其上蓋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印,並列印有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郭銘禮之名銜)向魏訓安行使並收取30萬元之際,旋經警當場將林瑩瑩逮捕,並在林瑩瑩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該「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
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訓安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瑩瑩(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8、43、52、58、59頁),核與被害人魏訓安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貳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檢察官郭銘禮、書記官康敏郎之職名章)、「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及處長 莊進國 簽名章,並列印有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郭銘禮之名銜列印其上)、「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其上蓋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印,並列印有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郭銘禮之名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公印,並列印有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郭銘禮之名銜)、「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執據(其上蓋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並列印有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郭銘禮之名銜)等公文(見偵卷第26至39頁)、被害人魏訓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楊梅瑞塘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0、42頁)、被害人 魏訓安妻 魏何寶珠 新埔鎮農會及楊梅瑞塘郵局暨彰化銀行埔心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1、43、44頁)、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人頭門號之手機照片(見偵卷第45頁)、扣案被害人以玩具紙鈔充當真鈔交付被告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店號號碼手機畫面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6、47頁)、100年
8月18日15時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國中前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8頁)、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0至23、68頁),本院勘驗扣案附表貳編號三偽造文書及附表參手機之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至被告或認其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及偽造前開偽造公文之行為。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等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以電話及假冒公文書詐財行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
收購人頭帳戶、手機門號或偽造印章、證件以冒名申辦人頭帳戶、手機門號,至架設行動詐騙機房轉接詐騙電話、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假冒公文書取信被害人、由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或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取得贓款後朋分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既然自承其與該綽號「阿華」及「小胖」之男子同謀分工完成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行使偽造公文書並領取詐得款項之犯行,即同屬詐欺集團之一份子無異,實與該集團內負責偽造印章,及以偽造印章、證件指揮成年成員司機載送其他成年成員前往金融機構冒名申辦人頭帳戶、手機門號之工作、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偽造地檢署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等之集團成員,均係屬分擔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彼此間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近年來以偽造之法院、地檢署公文書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詐騙型態確屬詐欺集團犯罪之大宗,被告既決意參加綽號「阿華」及「小胖」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持偽造公文交付予被害人,即應對該集團會以此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等之事實有所預見及認識,其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又負責上開行為,縱使被告於協助取得詐騙被害人贓款等之過程中,未實際擔任撥打電話詐騙或偽造公文書之角色,而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然其應係利用其他成員之參與行為,以達到詐騙之目的甚明,揆諸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則被告縱未親自對被害人魏訓安述說詐騙內容,然被告既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明顯是以承繼、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其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仍應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罪過程中其他共犯全部所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矧被告亦未有防止結果發生或盡力為防止行為之舉,故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實施詐術等罪,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無解於刑法共犯之責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同旨可參)。
四、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即揭櫫:「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本案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執據等書面或影本,製作名義機關即所蓋公印文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法務部檢察署」,而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既與刑事偵查犯罪事項有關,復載有所違犯之刑事法條及相關文號,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近,且一般人難以分辨其中「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監管科」究否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執掌業務,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如本件被害人即因誤信而遭詐欺即是,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書面堪認為偽造公文書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貳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等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司法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致相符,顯係偽造司法檢察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格,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偽造之公印文。至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即非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檢察官「郭銘禮」、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則均屬於特定用途之職名章,並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故上揭偽造印文,僅屬通常印文,附此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行使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公文書)、同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持前揭偽造公文書並冒充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專員)、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次詐欺取財既遂)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次未取得詐款)。公訴意旨就被告持前揭偽造公文書並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專員而行使職權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論及訴追,僅是漏引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與綽號「阿華」及「小胖」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被告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華」及「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推由某集團成員偽造如上所述之公印文、印文(職名章)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華」及
「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同一被害人魏訓安所為犯行,先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所為,係為詐騙同一被害人,且以偽造後持以假冒公務員職權行使詐財之舉,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屬之上揭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壹所示之印章,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而觀諸上開偽造文書其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相同,另附表貳編號三、四、六、十三及附表貳編號七至十二之兩組「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印文亦俱相同,故既無證據顯示有相同印文為1顆以上之印章所蓋,且印章均未扣案,應從輕認相同印文均為同一印章所蓋,附此敘明。而被告前揭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客觀上是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目的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係各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俱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另被告與共犯行使本件偽造公文書,無非在取得被害人魏訓安之信任並使其交付財物,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魏訓安財物之2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㈥本院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猖獗橫行,本案詐騙模式更變本
加厲,竟持偽造司法檢察機關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魏訓安,甚至堂而皇之冒充司法人員僭行職權,嚴重斲喪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向被害人魏訓安總共詐得162萬元,被告經手則有3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高,其污衊司法,莫此為甚,並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而被告已成年,其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僅因為圖賺取現領薪資,即是非不分,加入冒用檢察機關、檢察官專員之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進行詐騙之不法詐欺集團,接受指使,破壞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任,並致使年逾7旬之無辜老翁辛苦攢存之款項幾遭詐騙殆盡,造成被害人之鉅額財產損失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又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本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於本案犯行中係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實際行詐之角色,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並慮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數非少及犯罪動機、目的在恣意偕行孳長詐財集團惡行,復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年僅20歲、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長於單親家庭,端賴母親獨自出資扶養,又因其母忙於掙錢餬口未與被告常住,被告僅在外祖父母照護下成長,未如一般青少年得受雙親完整教育照料,甫屆成年,閱歷未深,尚未完成高職學業,智識程度稍有不足之處,而觀之被告成績單公民與社會高達93分,國文62分,可見尚有其喜歡之學科(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頁戶籍資料,第31、32、34至38頁書狀及戶口名簿、身分證、成績單及點將錄報刊)生活狀況,又雖說被告有一不盡職的父親,然能有母親及外祖父母自幼合力含辛茹苦養育被告長大,即是一種重大恩典,此份恩情雖難以如數回報(母親及外祖父母亦未必有報恩之期待),但為人子女者至少應知以正當做人資為報答,敬聽母命之告誡應是 敦倫 盡份最基本的原則,也是不至誤入歧途之明燈(併參 周杰倫 名曲「聽媽媽的話」之諍言),這也是對被告最起碼的要求,並期許被告理當念茲在茲,儘速服完刑期,盡心孝順母親及外祖父母,重新做人,努力讀書或習得一技之長,邁向正途,進而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暨檢察官雖為求刑重刑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0頁),然經再三斟酌認被告涉案情節,予以輕度之刑罰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之效,未來若能順利就學、謀職,當能重返社會,並期被告能真誠悔悟、痛改前非進而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被告上開初犯之罪行,經量處適度之刑,應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長期監禁乙途等一切情狀,爰認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藉資懲儆,以昭炯戒。
㈦本件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執據等書面或影本(見偵卷第26至39頁及本院卷第2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業經向被害人魏訓安行使,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起訴書認為被告或共犯所有,容有誤會,惟其上之偽造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4枚(見偵卷第26、27、30、39頁)、「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10枚(見偵卷第28、29、31至38頁,偵卷第28頁即為本院卷第2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影本)、「檢察官郭銘禮」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26頁),以及詐欺集團所偽刻之如附表壹所示之印章,雖均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其等既均係偽造,且因刑法第219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不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復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予以宣告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另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手機2支及其人頭門號(即本院卷第2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為詐欺集團供作本件犯罪相互聯繫及詐騙被害人魏訓安之用,自係詐欺集團所購置之手機及人頭門號,方膽敢肆無忌憚為此番通話,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壹:
┌─┬─────┬───────┬─────────────┐│編│證物名稱│宣告沒收之物│備註││號││││├─┼─────┼───────┼─────────────┤│一│未扣案印章│偽造之「臺灣臺│供偽造附表貳編號一、二、五││││北地方法院檢察│、十四文書所用之物,未扣案││││署印」印章1枚│。│├─┼─────┼───────┼─────────────┤│二│未扣案印章│偽造之「台灣法│方粗形邊框,供偽造附表貳編││││務部檢察署印」│號三、四、六、十三文書所用││││印章1枚│之物,未扣案。│├─┼─────┼───────┼─────────────┤│三│未扣案印章│偽造之「台灣法│圓角細形邊框,供偽造附表貳││││務部檢察署印」│編號七至十三文書所用之物,││││印章1枚│未扣案。│├─┼─────┼───────┼─────────────┤│四│未扣案印章│偽造之「檢察官│供附表貳編號一文書所用之物││││郭銘禮」及「書│,未扣案。││││記官康敏郎」印│││││章各1枚││└─┴─────┴───────┴─────────────┘附表貳:
┌─┬────────────┬────────────┬─────┐│編│文件│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號││││├─┼────────────┼────────────┼─────┤│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偵卷第26頁│││事傳票影本1紙。│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其上偽造之檢察官「郭銘│││││禮」、書記官「康敏郎」印│││││文2枚,均應予沒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偵卷第27頁│││管收執行命令影本1紙。│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予沒收││├─┼────────────┼────────────┼─────┤│三│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原本│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偵卷第28頁│││及影本各1紙。│察署印」公印文1枚,均應│及本院卷第││││予沒收│2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文書│├─┼────────────┼────────────┼─────┤│四│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原本│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偵卷第29頁│││1紙。│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予│││││沒收││├─┼────────────┼────────────┼─────┤│五│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偵卷第30頁│││1紙。│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予沒收││├─┼────────────┼────────────┼─────┤│六│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偵卷第31頁│││1紙。│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予│││││沒收││├─┼────────────┼────────────┼─────┤│七│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偵卷第32頁│││1紙。│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予│││││沒收││├─┼────────────┼────────────┼─────┤│八│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法│偵卷第33頁│││1紙。│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予沒收││├─┼────────────┼────────────┼─────┤│九│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本│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偵卷第34頁│││1紙。│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予│││││沒收││├─┼────────────┼────────────┼─────┤│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偵卷第35頁│││執據原本1紙。│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予│││││沒收││├─┼────────────┼────────────┼─────┤│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偵卷第36頁││一│執據原本1紙。│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予│││││沒收││├─┼────────────┼────────────┼─────┤│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偵卷第37頁││二│執據原本1紙。│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予│││││沒收││├─┼────────────┼────────────┼─────┤│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偵卷第38頁││三│執據原本1紙。│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予│││││沒收││├─┼────────────┼────────────┼─────┤│十│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其上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偵卷第39頁││四│執據原本1紙。│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應│││││予沒收││└─┴────────────┴────────────┴─────┘附表參:
┌──┬────────────────────┐│編號│物品名稱│├──┼────────────────────┤│一│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二│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