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2號原告 陳怡妃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宜蓁 被告 彭紀如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呂麗虹
林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8月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三民國小旁巷子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駛車輛左轉彎,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機車後方車牌因此凹陷、車燈外罩殼破裂,原告並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拉傷、背部、腰部、雙側肩膀、雙腳腳踝、髖部及兩腰挫傷、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創傷後纖維肌痛症等傷害;被告則係汽車前方保險桿烤漆剝落。而原告曾於車禍當日下午6時45分,至行政院衛生署立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急診室就醫,並觀察至次日上午10時離開,原以為傷勢輕微,故不擬追究被告之賠償責任,詎料,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陸續出現後,方知身體受傷情形嚴重,殘存後遺症須進行長期復健治療,而原告已臥床休養近2年,期間無法外出工作,還須支付高額醫療費用,且身體處於經常性全身疼痛狀態,須仰賴他人陪同照料,迄今仍未完全治癒。又原告原為保險業務員,遭逢此一事故後已無法繼續工作,被迫暫時離職,是所受之精神上苦痛自難言喻。
二、本件車禍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拉傷、背部、腰部、雙側肩膀、雙腳腳踝、髖部及兩腰挫傷、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創傷後纖維肌痛症等傷害,2年均無法工作。而原告原為保險業務員,每年薪資至少為40萬元,95年度薪資收入更高達約10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年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80萬元。
(二)醫療費:原告已支出醫療費152,318元,有各醫院出具之醫療收據可證,故應由被告賠償之。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伊因傷勢嚴重,往後皆須至醫院持續進行復健,且因原告無法自行開車,故須以計程車代步,先以10萬元預為此部分請求。
(四)慰撫金:原告年僅36歲,車禍發生前身體強健,少有病痛,然因遭逢此次事故,致全身及四肢肌肉受傷嚴重,事故發生後至今已近2年,尚未完全痊癒,亦未能外出工作,日常生活有賴家人協助照料,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撫。
(五)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552,31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過失,故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事故當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三民國小旁巷道,到自由路中線等待左轉時,遭駕駛車輛之被告自後方追撞,而由原告機車受損位置位於車牌正後方,且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中間及左側均有擦痕等情,可知被告應係以車輛正前方或左前側撞擊原告機車正後方。而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右側雖有擦痕,惟應為之前事故所遺留,而非本次車禍所造成。至被告又辯稱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違規自左側超車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據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其上肇事經過摘要欄位載明「A(即被告駕駛之車輛、B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均沿三民國小旁巷子行駛出來至自由路左轉,A車左轉時不慎與同向前方之機車B發生車禍肇事,造成A車前方受損,B車後方受損、B車騎士受傷」等語,被告亦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由後方往前追撞原告,致原告受傷,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此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曾向原告坦承僅左右張望兩側有無來車,疏未注意原告在其前方而肇事,益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所肇致。
(二)被告再抗辯原告大部分傷勢並非本件車禍所肇致,故而拒絕賠償云云,惟查,伊於車禍發生後,身體外觀上之擦挫傷約耗時1個月復原,然其他因車禍所造成之後遺症,一直無法痊癒,原告因此產生長期全身性疼痛、無法入睡等問題。伊於車禍後之翌日即至 范揚峰 骨科診所及梁針灸內科中醫診所就醫,於96年10月至97年7月間分別進行35次及39次之門診針灸治療,並於97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間,持續至華信中醫診所接受針灸復健及中藥治療,然始終未能痊癒,遂於97年6月至同年12月期間返回新竹醫院複診,同時於97年9月至97年12月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核磁共振造影檢查,經診斷有肌痛、肌炎、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之症狀,且因罹患外傷性右髖部軟骨破裂合併積水,故於98年2月3日至同年月7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嗣後即就近於 陳萬龍 診所進行復健,最終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確診罹患創傷後纖維肌痛症,而此病症確係因車禍事故所導致,足見原告於心理及生理上均遭受無法言喻之折磨與創傷。而依范揚峰骨科診所提供之就醫紀錄以觀,可知當時即診斷出原告受有頸部、背部、腰部、雙側腳踝、雙側肩部、髖部及兩膝挫傷、頭痛等傷害,顯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重大創傷。又依新竹醫院之回函內容,足證原告確因車禍而受傷,且持續發生頭暈、頭痛病症,則上開症狀與車禍間具因果性。
(三)至被告質疑原告為何遲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行將屆滿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部分,惟查,原告並未因車禍而受有嚴重外傷,故而起初伊認為傷勢輕微,僅至住家附近之骨科醫院及中醫診所治療,亦未向被告求償。而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初,曾保證負起一切責任,孰料,迨刑事案件6個月之告訴期間屆至後,被告即不予理會。又伊因車禍產生嚴重後遺症,長期全身性疼痛導致無法入睡,甚至產生精神方面問題,期間不斷求醫問診,只求儘快痊癒,實無暇積極向被告求償,嗣因原告所受之生理及心理上折磨甚鉅,且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故始於事故發生後近2年始提出本件請求,實為情非得已,並非有意拖延。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惟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且違規超車所致,蓋因被告於行經新竹市三民國小旁之巷道時,並未看到原告之機車,迨駛出巷口至自由路近中線附近,正待穿越時,原告突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超車,致被告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遂撞及被告機車後方,是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而依原告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所示,並無明顯碰撞之痕跡,足見當時碰撞力道不大。此外,原告既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乙節,負舉證說明之責。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原告亦僅受有挫傷之傷害,原告其餘主張包括頭暈、頭痛、手部無力、神經系統壓迫等均與系爭車禍無涉;而產生頭暈、頭痛症狀之原因多端,或因感冒,或因失眠,且多半為自我感覺,尚不得依此推論係因車禍而造成,何況原告之應診日期為96年10月22日,距車禍發生已經過11日,更難據此作為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依據。而依新竹醫院之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足悉原告於96年10月11日急診時,並無明顯外傷,僅有肩、髖部、雙側腳踝挫傷,以及頸椎「疑似」挫傷,且同年月22日至神經科門診時,除原告自訴因車禍而出現頭暈、頭痛之症狀外,亦無其他任何異狀;而原告於97年5月28日再次複診時,雖主訴頭暈、頭痛外,另提及上背及肩痛,然以時間點觀之,頭暈、頭痛應已排除因車禍產生腦震盪之因果性,亦難認定上背及肩痛係因車禍所導致;且原告97年6月4日檢查後,雖有下肢神經根壓迫,惟與原告前次門診所述症狀出現在上半身,不完全符合,足證原告主張之各種傷痛均與本件車禍無關。又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亦無法判定主訴事項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況函覆所示病症均為原告主訴,就診期間與車禍發生相距1年餘,可能因其他原因造成原告主訴之酸痛,尚不得僅憑原告持續至范揚峰骨科診所就診一情,即遽認上開病症與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拉傷、背部、腰部、雙側肩膀、雙腳腳踝、髖部及兩腰挫傷、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創傷後纖維肌痛症、外傷性右髖部軟骨破裂等傷害,傷勢可謂嚴重,惟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至新竹醫院急診時,何以竟未診斷出上開病症?且原告為何遲近2年均未對被告有所主張?繼者,被告係於98年4月
21日赴陳萬龍診所就醫,經診斷有頸部拉傷及肢體多處挫傷,顯與系爭車禍無關,益證原告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甚明。
三、此外,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分別於96年12月12、22、24日至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5,581元,另於96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至骨科看診,共支付10,860元之醫療費,惟就原告其餘醫藥費之請求均否認之。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致
2年期間無法工作,且須增加生活上支出及復健費共10萬元云云,惟依原告所受傷勢,不致造成如此鉅額之損失,且原告亦未提出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及復健費部分之單據,其所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
四、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嚴重傷害,至於原告日後所受之傷害,均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礙難同意。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曾於96年10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三民國小旁巷子與自由路路口時,與騎乘機車亦行經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曾於96年10月11日下午6時45分至新竹醫院急診室就醫,觀察至次日上午10時離開。
三、原告曾於98年9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1,513,254元予原告。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如有,其所受傷勢為何?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是否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亦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行駛於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機車車牌凹陷、車燈外罩殼破裂,原告於同日下午6時45分經送往新竹醫院急診室就醫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肇事,是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新竹市三民國小旁巷道與自由路交岔路口靠近中線處附近,而自由路係劃有分向標線之雙向車道,兩造分別騎乘機車與駕駛車輛自新竹市三民國小旁巷道駛出,均欲於肇事地點左轉進入自由路行駛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地點照片等件(見審訴卷第8頁、訴字卷第100-102頁)附卷可稽。而就兩車撞擊受損之位置以觀,原告機車係正後方車牌凹陷、車燈外罩殼破裂,被告汽車前方保險桿則有多處擦痕,亦有兩車之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71-74頁),且兩車發生碰撞時,原告係騎乘機車在被告汽車之前方,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應係自後撞及原告機車之正後方,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駕車行駛在後,本負有注意前方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且未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即率爾左轉前行,致造成本件撞擊,足證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參以事故發生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亦記載係被告車輛左轉不慎與同向前方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被告並親自簽名於其上,有該新竹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再者,參酌兩造車損狀況並不嚴重,僅有機車車牌凹陷、車燈外罩殼破裂及汽車前方保險桿擦痕,可知當時之撞擊力道尚屬輕微,復參以兩車均係於巷道欲左轉進入自由路時發生碰撞,衡情車輛於進行轉彎時均應會減速慢行,足見兩車當時之車速應不致過快,則被告應有煞停以防免碰撞之可能,且被告於左轉彎時本應同時注意車前及兩側車況,惟被告疏未作出必要之趨避措施,致追撞前方原告機車,是其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兩造雖就被告究係以車輛左前車頭、右前車頭或前車頭撞擊原告機車乙節,均無法予以確定及舉證,且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車輛之照片(見訴字卷第72-74頁)所示,該車之前方保險桿左、右及正前方烤漆均有擦痕及剝落現象,則何處始係因本件碰撞而毀損已屬無法判定,惟不論被告車輛之撞擊部位為何,均無礙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蓋被告均負有注意前方行車狀況之義務。從而,以原告機車受損位置、兩車發生碰撞時之相對位置等客觀情形判斷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於駕車行經新竹市三民國小旁之巷道時,並未看到原告之機車,故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無照騎乘機車,且違規突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超車,致伊閃避不及,遂撞及被告機車後方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說明之責。然查,被告並未就其上開利己事實,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超車之情事(見本院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本件亦無其他證據或客觀跡證足供判斷認定原告確有突然超車致被告無法閃避之情事,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事故發生當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亦僅記載被告車輛左轉不慎與同向前方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並無機車超車之記載,如被告確係因原告突然自其左側超車而閃避不及,被告於當時應會有所說明而不致全無記載。是被告所為原告違規突然自其左側超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抗辯,尚不足採信。
三、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如有,其所受傷勢為何?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亦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頭頸部拉傷、背部、腰部、雙側肩膀、雙腳腳踝、髖部、兩腰挫傷及頭暈、頭痛等腦震盪症狀等語,已據其提出范揚峰骨科診所、梁針灸內科中醫診所、華信中醫診所及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何,以及原告之頭暈頭痛、疑似腦震盪症狀所造成原因,是否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具關聯性或因果關係等節,函詢原告最先就診之新竹醫院結果,經該院於99年3月22日以新醫歷字第0990001379號函覆以:「本院醫師說明如下:(一)原告於96年10月11日下午6點45分來院急診,主訴因車禍導致雙側肩部、右側髖部、雙側踝疼痛,同時頸部疼痛、雙手麻、意識清楚、無明顯外傷,下午7點X光檢查無骨折現象,血液檢查正常。診斷如下:1.肩挫傷2.髖部挫傷3.雙側腳踝挫傷4.疑頸椎挫傷。...(二)原告於96年
10月22日至神經科門診首次看診,病人自述於10月11日車禍後,即出現頭暈頭痛的症狀,以時間點而言無法排除腦震盪的因果性。」等語,有新竹醫院99年3月22日新醫歷字第0990001379號函(見審訴卷第91頁)附卷可稽。又依新竹醫院隨函檢附原告96年10月11日之急診病歷(見審訴卷第96頁背面-100頁)所示,其中護理記錄及簽名欄位載明原告於留院觀察期間,均出現噁心、頭暈及想吐等腦震盪之典型症狀,且被告對於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挫傷之傷害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多處挫傷及頭暈等腦震盪之傷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產生下肢神經於脊椎壓迫、神經根壓迫、背痛、肌炎、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肢體疼痛及右側第五腰椎神經病變云云,並據提出新竹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就原告之神經根壓迫及下肢神經於脊椎壓迫症狀,其造成原因及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關聯性或因果關係等項,函詢新竹醫院結果,經該院回函略稱:「..97年5月28日原告再次門診,除頭暈頭痛外,另提及上背及肩痛,97年6月4日主訴全身疼痛,神經檢查顯示下肢神經根壓迫,其與前次門診在上半身不完全符合,故與腦震盪相關性難以確認。」等語,有新竹醫院99年3月22日新醫歷字第0990001379號函(見審訴卷第91頁)存卷足參,準此,自難認原告之上開病症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再查,依據新竹醫院隨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除96年10月間之病歷記載為腦震盪等症狀而與系爭車禍有關聯外,其餘97年以後之病歷記載症狀則均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性,尤以其中於97年2月15日之病歷記載顯示原告可能係因炒菜而引起肌痛及肌炎等症狀,益徵被告所為原告上述症狀與本件車禍間不具因果關係之抗辯,足堪憑採。
(三)再查,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禍撞擊而罹患外傷性右髖部軟骨破裂合併積水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就原告於98年2月3日住院及施行髖關節鏡部分破裂軟骨清除手術之原因一節,函詢長庚醫院,經該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長庚院法字第0190號函覆稱:「就醫學而言,病患右髖部軟骨破裂於手術中確認係因外力傷害所致,惟是否與其96年10月11日之車禍有關,因本院並非病患車禍時之初診醫院,故無法判定。」等語(見審訴卷第232頁),可知為原告進行清除手術之長庚醫院,對於原告所罹患之右髖部軟骨破裂合併積水是否起因於本件車禍一節,亦無法判定。而本院審酌車禍發生當日,原告曾前往新竹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並無骨折現象,且經醫師診斷髖部僅有挫傷之傷害,於觀察病情無惡化之情況後,即於翌日出院等情,有新竹醫院就本院函詢原告車禍當日就醫狀況及其傷勢等項,於99年3月22日以新醫歷字第0990001379號函覆之內容(見審訴卷第91頁)附卷可稽,足知原告之髖部經檢查後僅受有挫傷,並未因此診斷有右髖部軟骨破裂之情況,且倘若原告外傷性右髖部軟骨破裂合併積水傷勢為系爭車禍所致,何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最先就診之新竹醫院,以及於97年12月15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時,均未發現有此傷勢?亦未就此部分為治療?再者,本院另參酌原告係於98年2月3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與96年10月11日車禍發生之日已相隔1年餘,期間原告是否因跌倒等其他外力因素而導致該傷害,亦未可知,尚非得據此逕謂原告所受之外傷性右髖部軟骨破裂合併積水,與系爭車禍間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此傷勢非系爭車禍所致,衡之常情,尚堪採信。
(四)又查,原告再主張其因車禍產生全身性疼痛後遺症,經診斷為創傷後纖維肌痛症云云,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亦為被告所否認。茲查,本院曾就原告罹患之上開疾病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98年3月25日由於全身性的疼痛,至本院復健科求診。…目前的臨床臆斷為纖維肌痛症。纖維肌痛症之病因,目前在醫學上仍不清楚,但在臨床經驗及過去的文獻中,創傷是一個常見的誘發因子。但由於原告至本院求診時,已是車禍發生之後的一年多,其纖維肌痛症與車禍的關係在醫學上難以判定。」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99年4月2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1554號函(見審訴卷第122頁)附卷可佐,即醫學專業之醫師尚無從判定原告上開症狀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或說明,本院自難逕認原告罹患之創傷後纖維肌痛症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五)末查,原告另主張因車禍而有顱頸椎徵候群及椎間盤移位之症狀云云,並據其提出范揚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本院依職權向范揚峰骨科診所函調之原告就醫紀錄(見審訴卷第141-226頁)所示,足悉原告自車禍發生前之96年3月間,即因顱頸椎徵候群而至該診所就診,足證該病症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亦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又原告之椎間盤移位則係97年3月31日後始出現之症狀,與車禍發生之日已相隔近半年,尚難因原告至范揚峰骨科診所就醫,即可認定該症狀與車禍間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況且,原告自96年10月11日車禍發生起至97年3月31日因椎間盤移位問題就診之日止,期間曾持續至梁針灸內科中醫診所及新竹醫院就醫,惟均未發現此一病症,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六)綜上,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雙腳腳踝挫傷、髖部挫傷、頭暈等腦震盪之傷害,且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述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原告所主張其餘傷害則難認與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兩年無法外出工作,以每年薪資所得40萬元計算,伊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80萬元等情,並據其提出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訴字卷第第11-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應係全身多處擦、挫傷及頭暈等腦震盪之傷害,至原告主張之其他諸如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創傷後纖維肌痛症、外傷性右髖部軟骨破裂合併積水等傷害,均尚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擦、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腦震盪部分亦於車禍當日留院觀察至翌日即返家,其後僅有頭暈等現象,此等傷勢或將造成生活上不便及活動受限,然應不致影響工作,且達兩年無法工作之程度。況查,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第35-37頁)所示,其上載明原告96年度之所得資料僅有2筆股利所得共29元,並無任何薪資所得一情,而原告係於96年10月11日始發生系爭車禍,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如尚有工作,96年度應不致未有任何薪資收入。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二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薪資損失,尚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二)醫療費:
1、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96年10月12、22、24日至新竹醫院就診,共支付醫療費5,581元,並於96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29日期間,赴范揚峰骨科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10,8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范揚峰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見審訴卷第38-39頁、53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上開2家醫院函調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共16,441元【計算式:5,581+10,860=16,441】,洵屬可採。
2、次查,原告提出梁針灸內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至該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9,850元部分,經查,依據本院向該診所函調之原告就診資料(見審訴卷第139頁)所示,可知原告係因車禍胸椎挫傷、頸腰酸痛等症狀而於96年10月18日初次就診,而病歷表上雖就原告之歷次就診日期記載纂詳,惟對於每次就醫症狀、診療明細等項則多未著墨說明,且依據病歷表上98年2月28日「右髖骨痛」、98年11月10日「白帶多」等記載,可知原告並非全因治療本件車禍傷勢而至該診所就醫,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全部准許。基此,本院審酌原告既係因車禍挫傷之傷勢而至該診所就診,衡諸通常經驗及一般此類傷害復原時間所須時間,認原告於96年10月18、25、29日及同年11月2、6、10、20、26、12月10、20日之就診費用2,500元【計算式:250元×10次=2,500】,應可認為治療本件事故傷害所必須及合理之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98年4月21日至98年6月17日期間,赴陳萬龍診所門診,並進行復健之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共1,550元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陳萬龍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10頁)所示,可知原告係因頸部拉傷及肢體多處挫傷而至該診所就醫,惟此時距離系爭車禍之發生已有1年半之久,則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挫傷傷害應堪認痊癒,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系爭車禍所肇致,而不應准許。
4、原告另主張其因頭暈、頭痛等腦震盪症狀,而至華信中醫診所求治,共支出醫療費19,94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據其提出華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茲查,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雖受有頭暈、頭痛等腦震盪傷害之事實,已如上所述,惟觀諸原告於車禍當日(即96年10月12日)至新竹醫院急診時,其X光檢查、血液檢查等檢查結果均正常,原告於翌日即出院,其後於96年10月22日再至新竹醫院看診,自述有頭暈頭痛症狀,並於96年10月24日回診,惟此後迄至97年5月28日前,原告即未再回診,足見原告之腦震盪症狀應確已治癒,故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否則原告豈有放任持續約達6個月不續為治療之理。又原告至華信中醫診所診治之時間為97年5月13日起至97年11月6日止,此時間點原告同時有至新竹醫院看診,而經新竹醫院判斷原告此等時間點之頭暈、頭痛等症狀難以確認與本件車禍所生腦震盪症狀之相關性,有新竹醫院函在卷可憑,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治療本件事故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付華信中醫診所之醫療費19,94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神經根壓迫、背痛、肌炎、神經痛、神經炎、神經根炎、肢體疼痛、右側第五腰椎神經病變、外傷性右髖部軟骨破裂合併積水、創傷後纖維肌痛症、顱頸椎徵候群及椎間盤移位,而分別至長庚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范揚峰骨科診所治療,並支出醫療費云云,惟查,原告所述之上開傷害均與本件車禍間不具因果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對於被告就此部分診療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6、又原告所提新竹醫院97年2月15日至98年1月19日期間醫療費用收據共2,098元【計算式:360+460+60+547+271+280+120=2,098】部分,核其就診科別分別為復健科、神經內科及乳房暨甲狀腺外科,而原告分別於97年2月15日及98年1月19日至復健科求治時,與車禍發生之日相距已至少4個月以上,已超出原告因車禍挫傷之1個月復原期間甚久,無從認定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予以剔除;再者,原告係因下肢神經於脊椎壓迫症狀而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惟上開疾病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已析述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此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乳房暨甲狀腺外科求診之醫療費部分,顯與本件事故所生傷害無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至為明確。
7、至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7年10月13日、98年7月24日至羅世樑小兒科診所及大里仁愛醫院就醫,各花費1,550元及1,500元,並支付六安蔘藥行共15,561元,故併予請求云云,惟觀諸羅世樑小兒科診所及大里仁愛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審訴卷第25頁、52頁)所示,其上並未載明任何不適症狀或病名,本院已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是否與治療本件車禍傷害有關;況且,原告至上開2家醫院就診之日期,與車禍事故發生日均相隔至少1年以上,此時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挫傷等傷害,應已痊癒,益徵原告此部分支出並非治療本件事故傷害所必須。又觀之原告提出之六安蔘藥行免用發票收據(見審訴卷第26-27頁)資料,其上摘要欄位僅載有「中藥材」、「代客煮藥」等語,然對於收據之開立日期、藥材名稱、治療用途等明細均付之闕如,亦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為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費用,故均應予以剔除。
8、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8,941元【計算式:16,441+2,500=18,941】範圍內為合理費用,超出部分,不應准許。
(三)增加生活上需要: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勢,皆須至醫院進行復健,且因無法自行開車,須以計程車代步,故請求被告支付未來醫療費及交通費共1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非但未提出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有於日後持續至醫院進行復健必要之證明文件,且就請求10萬元費用之計算方式,亦未見任何說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擦、挫傷,應認業經治療而康復等情,已析述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往後之復健費,以及往來醫院代步之交通年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從後追撞,而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暈等腦震盪之傷害,歷經多次門診治療,就醫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係復興工商(現改制為蘭陽技術學院)畢業,前有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職務,96、97年度股利所得、營利所得之總額分別為29元及4,233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1輛汽車、6筆投資;而被告96、97年度股利所得、利息所得之總額則分別為52,924元及111,327元,名下有1輛汽車及
2筆投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字卷第31-41頁)在卷可稽,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18,941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118,9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為118,94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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