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屆頤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1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屆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吳屆頤與 陳朝鐘 (本院通緝中)為朋友關係,因陳朝鐘經營回收廠,經吳屆頤介紹認識因案遭通緝、無法正常工作而缺錢花用之 歐明輝 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朝鐘及吳屆頤提出電纜線之需求,推由吳屆頤向 昱張 租車行承租車輛供歐明輝使用,再由歐明輝視情況與 歐明松 、 丁志成 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王仔 」、「 小江 」、「 徐仔 」等成年男子,或2人、或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取工地之電纜線等財物而為下列竊盜犯行。得手後或由歐明輝等人將電纜線載運至陳朝鐘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同)湖北村16號之住處,或由陳朝鐘、吳屆頤前往約定處所載運電纜線,並以每公斤電纜線新臺幣(下同)95元或100元之價格計算後,扣除租車之租金,由吳屆頤將餘款交與該次參與之人朋分花用作為酬勞(歐明輝、歐明松、丁志成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㈠、於98年3月25日23時56分許,由歐明松及「王仔」,駕駛由吳屆頤所承租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4段233號之「創築」工地,並於該工地附近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以該鐵棍毀壞上址工地大門上屬門之一部之喇叭鎖後,推門入內竊取 秦俊傑 所管領之32吋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80G硬碟、模版鋸各1臺及2.0PVC電纜線10捆(每捆100公尺,共計1000公尺),得手後逃逸(犯罪事實㈠)。
㈡、於98年3月31日1時許,由歐明松、歐明輝及「小江」,駕駛由吳屆頤所承租之車輛,結夥3人至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對面之「萊茵麗池」工地,從工地大門下方之門縫踰越大門進入該工地,並於該工地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該老虎鉗毀壞上址工地水電庫房大門上屬門之一部之喇叭鎖後,推門入內竊取 邱萍萍 所管領之華新麗華PVC5.5平方電纜線30卷(每卷100公尺,共計3000公尺),得手後逃逸(犯罪事實㈡)。
㈢、於98年4月5日2時許,由歐明松、歐明輝及丁志成,駕駛由吳屆頤所承租之車輛,至桃園縣中壢市○○○街之「海華國際之星(又名海華大地)」工地,結夥3人攜帶歐明輝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以該破壞剪毀壞上址工地1樓大門上所附掛屬安全設備之鎖頭後,推門入內竊取 蘇瓊瑤 所管領之PVC5.5平方之電纜線30丸、PVC8平方電纜線20丸、PVC30平方電纜線30丸及受電箱銅排47支,得手後逃逸(犯罪事實㈢)。
㈣、於98年4月10日0時許,由歐明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由吳屆頤所承租之車輛,至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中興路2段121巷口旁之「園上園」工地,從未上鎖之工地大門進入該工地,並於該工地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1支,以該鐵管毀壞上址工地福利社大門上所附掛屬安全設備之鎖頭後,推門入內竊取 謝秀蕊 所有之PHS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謝秀蕊所管領之8000元、不詳數量之電纜線、香菸、泡麵等物,得手後逃逸(犯罪事實㈣)。
㈤、於98年4月17日23時34分許,由歐明松及歐明輝,駕駛由吳屆頤所承租之車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新店華城路 黃延滌 新建案」工地,以攀爬之方式踰越該工地鄰近山坡地之牆垣進入該工地後,於該工地通往地下1樓之車道上,徒手竊取 劉勇成 所管領不詳數量之電纜線及印表機,得手後逃逸(犯罪事實㈤)。
㈥、於98年4月19日3時37分許,由歐明輝、丁志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由吳屆頤承租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段○○巷之「臨沂帝國」工地,結夥3人攜帶歐明輝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從工地大門下方之門縫踰越大門進入該工地,以該破壞剪毀壞上址工地工務所及水電庫房大門上所附掛屬安全設備之鎖頭後,推門入內竊取 許雍欣 所管領之華新PVC80平方電纜線1卷(100公尺)、華新PVC38平方電纜線4卷(共400公尺)、華新PVC30平方電纜線8卷(共800公尺)、華新PVC5.5平方電纜線8卷(共800公尺)、華新PVC2平方電纜線6卷(共600公尺)、華新PVC8平方電纜線6卷(共600公尺)、太平洋PVC耐熱22平方電纜線1卷(120公尺)、NIKON數位相機、P5電腦主機各1臺,得手後逃逸(犯罪事實㈥)。
㈦、於98年4月23日0時許,由歐明輝及「王仔」,駕駛由吳屆頤所承租之車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聯邦銀行桃園中山分行」工地,以攀爬之方式踰越工地後方之圍牆進入該工地後,於該工地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該老虎鉗毀壞上址工地工務所及受電室門上所附掛屬安全設備之鎖頭後,進入工務所內竊取 柳進聲 所有之電腦主機1臺,進入受電室內竊取由 陳竑睿 所管領之PVC8平方電纜線4卷(共400公尺)、PVC5.5平方電纜線4卷(共400公尺)、PVC2平方電纜線5卷(共500公尺)、電動油壓機、電動打鑿機、電動切割機各1臺、壓接模具1組、電鑽1支,得手後逃逸(犯罪事實㈦)。
㈧、於98年4月24日19時許,由歐明輝、「王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由吳屆頤所承租之車輛,結夥3人至臺北縣○○鄉○○○路○段之「立鑫建設」工地,從工地大門下方之門縫踰越進入該工地後,在工地內某尚未安裝門扇或窗戶之房間內,徒手竊取 潘經文 所有之腰包1只(內含潘經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3000元),得手後逃逸(犯罪事實㈧)。
二、嗣於98年4月26日1時45分許,歐明輝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609號房內,將自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口「皇翔帝國」工地內竊得之物變賣與陳朝鐘時(歐明輝、陳朝鐘等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7號、98年度易字第2108號均判決有罪確定),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清查相關通聯及竊案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歐明松、歐明輝、丁志成、 呂易展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147至149頁、第
201頁、第220至221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當事人復未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其中證人歐明松、歐明輝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秦俊傑、邱萍萍、蘇瓊瑤、謝秀蕊、劉勇成、許雍欣、柳進聲、陳竑睿及潘經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偵查卷宗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第78至81頁、第90至92頁、第96至97頁、第104至
105頁、第110至111頁、第118至119頁、第127至128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同案被告歐明輝、歐明松、丁志成於本院審理時 就渠 等所參與之部分均坦認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秦俊傑、邱萍萍、蘇瓊瑤、謝秀蕊、劉勇成、許雍欣、柳進聲、陳竑睿及潘經文於警詢時均指證綦詳、證人即昱張租車行實際負責人呂易展、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志成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明松、歐明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新生南路工地及里長監視器平面圖、紀錄表各
1張及翻拍照片2張、工地現場照片34張、「海華國際」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謝秀蕊行動電話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者,係指毀壞及超越或踰越而言,而法文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者,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警鈴、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1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歐明輝等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鐵棍、犯罪事實㈡所使用之老虎鉗、犯罪事實㈢、㈥所使用之破壞剪、犯罪事實㈣所使用之鐵管及犯罪事實㈦所使用之老虎鉗各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次查,被告吳屆頤及同案被告陳朝鐘,與同案被告歐明松、歐明輝及丁志成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明松、歐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固不失為同謀共同正犯,惟被告吳屆頤及同案被告陳朝鐘均未在現場分擔實行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計入結夥竊盜之人數內,故僅有犯罪事實㈡、㈢、㈥、㈧所載之犯行該當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㈧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犯罪事實㈤、㈧所示之行為均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被告犯罪事實㈠、㈣、㈤、㈦所示之行為均該當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云云,顯係贅載,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之,併此敘明。被告吳屆頤與同案被告陳朝鐘、歐明松、歐明輝、丁志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參與本案各該竊盜犯行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各該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犯罪事實㈡、㈢、㈥、㈧之主文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同謀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之鐵棍、犯罪事實㈡所載之老虎鉗、犯罪事實㈣所載之鐵管及犯罪事實㈦所載之老虎鉗各1支,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係在各該工地所拾得,顯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同案被告歐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犯罪事實㈢、㈥所載之破壞剪1支,固係同案被告歐明輝所有之物,惟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末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7號、98年度易字第2108號均判決有罪確定,偵查檢察官亦據此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查卷宗第251頁正、反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此部分記載僅係敘明查獲之經過,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宗第87頁),故而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實體之裁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主文││事實││├──┼────────────────────────┤│㈠│吳屆頤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㈡│吳屆頤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㈢│吳屆頤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㈣│吳屆頤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㈤│吳屆頤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㈥│吳屆頤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㈦│吳屆頤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㈧│吳屆頤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