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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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08號

原告 劉孜穎

訴訟代理人 黃舜暄 律師( 法扶 律師)

温鍇丞 律師

被告 陳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起向原告分次借款共新臺幣(下同)41萬7000元,嗣經兩造合意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即年底)前返還原告39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被告親筆書寫之欠款紙條及111年5月11、6月14日、9月11日等之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狀、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9萬元,為有理由。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承諾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清償,至111年12月31日已屆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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