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孟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孟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鄭孟昌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孟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鄭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其所駕駛車輛種類,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