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李富雄 相對人臺中市沙鹿區沙鹿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邱炳彰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36年11月2日即設籍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該建築物於24年即占有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沙鹿小段328-24、328-7、455地號土地,占有面積分別為19平方公尺、9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為日產基地,管理單位分屬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沙鹿國民小學、國有財產局,相對人前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事件,因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即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由貴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120號受理在案。然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在35年12月31日以前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本件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國有財產局及臺中市政府申請轉售,申請轉售尚須一段時間,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是否有前開規定所稱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視事件進行狀況依職權認定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1120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於10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2533號債務人異議人之訴,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據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已向相對人提出讓售之情事,審查程序尚須經一段時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依據聲請人所述,本件尚無聲請人主張在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查聲請人前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讓售臺中市○○區○○段沙鹿小段328-24、328-7地號土地部分,業據臺中市政府以101年6月21日府授財管字第1010105271號函認聲請人之讓售申請並不符規定,而未予准許。此外,關於占有國有財產局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沙鹿小段455地號土地部分,相對人國有財產局是否同意讓售亦未明確,則聲請人所執事由要難認可作為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101司執字第811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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