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少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0800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少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二、受刑人張少綸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表:受刑人張少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中旬至98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28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99年度偵字第161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交訴字第317號│99年度金訴字第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18日│101年7月2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9年度金訴字第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4月21日│101年8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