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0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均潭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服飾貳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關於「詎意圖販賣,在其於臺中市○區○○路○○○號十甲黃昏市場擺設之攤位...」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服飾,復在其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十甲黃昏市場之攤位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後法定刑雖未變更,惟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修正理由第1項至第4項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論處。
三、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販賣,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為轉售牟利而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服飾,嗣並以高於進價之價格,擺攤陳列該等服飾而供不特定人選購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因此乃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與本院所認定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彼此間並具有吸收犯之法律關係,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函1份附卷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5項參照),是本案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故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服飾2件,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