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1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952號聲請人 郭子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白麗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71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3月20日,詎於100年10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然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聲請人稱於100年10月13日寄發律師函,要求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清償欠款,係以律師函向相對人為催告,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別,不生提示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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