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丁○○、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乙○○前就讀中華醫事學院時,邀同丁○○、丙○
○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借據一紙,及撥
款通知書八紙,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363,816元整;依約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畢業後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333,88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約定任
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
告丁○○、丙○○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乙○○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
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放款借據(額度)及
撥款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乙○○、丁○○、丙○○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
述,而被告丁○○、丙○○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丁○○、丙○○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丁○○、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3,6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