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
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將造
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
件被告甲○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且被告於查獲過程,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
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亦無法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
.,及完成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
1個圓,有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測試觀察紀錄表、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附卷可參,顯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
控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幸
並未肇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