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6日,
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7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89年2月16日起至96年2月16日
止,本金分84期平均攤還,於每月16日攤還9,000元,利息
應按月按年利率百分之10點8計算,但應隨時依理事會所規
定之利率變動之,如不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月攤付利息時,
應加計利息百分之30之違約金,本借款之償還喪失期限之權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此有借據乙紙在執可
憑。惟被告丁○○於97年2月29日攤還部份借款後,尚欠本
金100,131元未清償,依借據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告可以
加收利息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又依借據第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原告可以請求立即清償。據前所陳之事實,原告請求償
還借款、計算利息、違約金等約依約有據。又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償還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3
1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8.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還款記錄、理事會會議紀錄、轉帳支出傳票、借款申請
書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
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
述,而被告戊○○○、己○○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
,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等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