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壹臺、簽單柒拾壹張及帳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銘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2日為止,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站,從事接收簽賭單、記牌支數等工作,並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局,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上址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賭法計有「二星」及「三星」,從1至49簽選號碼,每支賭注新臺幣(下同)75元,再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每注可得之彩金倍數「二星」為57倍、「三星」為570倍,均由張偉銘賠付,但如未簽中者,賭客所繳之賭金即歸張偉銘所有,每期簽注金額約10萬元左右。嗣於101年1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即簽單71張,以及張偉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1臺、帳單5張,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暨扣案之簽單71張、傳真機3臺、計算機1台及簽單5張足為憑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每次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賭博犯罪之各個舉動,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0年12月間之某日起迄至101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既均係出於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縱其客觀上之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均不只1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即為已足。又被告係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投機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與規模、犯罪所得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71張既係當場供被告張偉銘賭博所用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傳真機3臺、計算機1臺及帳單5張,因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