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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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才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英才前於民國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
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女 張惠玉 、其子 張永興 (均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惠玉利用夾報刊登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人為「金小姐」之借款廣告,招徠輾轉得悉且陷於急迫、需款周轉之 陳妙珠 與其聯絡,洽定後推由張英才先後於100年2月9日、100年2月11日、
100年2月18日、100年2月21日、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4日,至臺中市○里區○○路、仁化路等處,各貸與陳妙珠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惟均預扣首期利息(每10日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1500元,換算年利率約540%)及手續費(每萬元手續費為1000元)後,陳妙珠僅分別實拿7,500元、7,500元、3,750元、3,750元、3,750元、7,500元、7,500元,並要求陳妙珠簽立並交付借款金額2倍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苟未依期繳付利息,逾期1日需多計利息200元,逾期2日需多計利息400元,逾期3日則需多計利息600元;其後再推由張永興至臺中市○里區○○路、中興路等地,向陳妙珠收取利息,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妙珠不堪利息負荷,報警處理,員警乃趁張惠玉與陳妙珠約定於10
0年7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與永隆一街口繳息之機會,當場查獲前來取息之張永興,並扣得陳妙珠先前所交付之本票7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才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惠玉、張永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妙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查獲當日交付予另案被告張永興之鈔票影本、被害人作為擔保而交付之本票影本共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惠玉、張永興,就上開重利犯行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7次重利犯行,雖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觀諸各次犯罪時間,均可明確區分,且各次均係由被害人先與另案被告張惠玉聯絡後,再由另案被告張惠玉指示本案被告前往放貸,是本案被告上開7次犯行,顯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各該行為,亦非難以強行分離,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係接續犯。綜上,被告上述7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繼續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以謀利,使經濟原即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且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然諒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7張,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仍須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