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肆伍公克)、玻璃球管及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99年3月8日」之記載,更正為「99年3月9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毫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4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扣案之玻璃球管及塑膠吸管各1支,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是上開物品沾附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玻璃管、吸管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27頁)。是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外包裝2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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