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國字第21號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高分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補字第188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3日依法寄存於原告住所地轄區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經10日而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影本、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影本、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其訴不合程式,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