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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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鴻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陳倚箴 律師 李介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107年度簡字第8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警員於案發當日並未表示要臨檢,他們按電鈴時,伊去開門有先問誰,他們只說一聲「我(臺語)」,並沒有說要臨檢,伊當時以為是伊朋友才開門,伊開門後就往回走,並沒有看到是誰,他們走進來前也沒有表示身分,伊就覺得為何有兩人的腳步聲,回頭就看到一個年輕的,一個資深的,年輕的叫伊坐在床尾不要動,資深的就開始翻來翻去,就在窗戶旁拿到伊放置的小包毒品,伊認為警方搜索程序違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主張:警員在被告所住之新北市○○區○○○路○號10樓蝴蝶谷旅社216室(以下簡稱216室)外敲門,並未表明警察身分,使被告誤以為係其朋友而開門,警員即直接進入房內執行搜索,且被告係經警員帶回警局後始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足見該次搜索並非出於被告自願性之同意,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警員係經被告同意而開始搜索,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並無同意搜索,警員違法搜索而取得之扣案毒品,以及後續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驗尿報告,參酌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毒樹果實原則理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權衡後,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7日0時29分許至同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 曾國瑜 詢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是不是你本人簽名、親自捺印的?」,被告回稱:「是。」,警員曾國瑜又詢問:「啊臨檢的時候,臨檢到216室的時候,啊你就開門說讓我們警方進入檢視嘛?」,被告則回稱:「是。」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過程之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表示警員係經其同意始進入216室檢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為其親自簽名捺印等語,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甚或於偵查中所提出親筆撰寫之「自白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自始從未提及本案警員有其所述前揭違法搜索之情形,參以本案執行臨檢之警員張謝佛、曾國瑜執行臨檢前,有敲門表示身分為警員,被告自行開門並報身分證,警員因被告有毒品前科而詢問可否搜索,被告當場表示「好」並讓警員進入,警員即於216室內之窗邊查扣安非他命1包及已使用之玻璃球1個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5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464470號函及警員曾國瑜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現場應係出於自願而同意警員進入216室執行搜索,事後返回警局亦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違法搜索之情事,則被告空言指摘,實難予採信,本案警員執行搜索之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及送驗後所取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以警方搜索程序違法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賴昱志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四樓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李介文律師陳倚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61號被告陳鴻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25日至108年11月24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18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0樓蝴蝶谷旅社216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旅社216室內,因警方執行臨檢勤務,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58公克、驗餘量0.1544公克)、玻璃球1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鴻銘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58公克、驗餘量0.15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