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盛昆
張景盛 張盛發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622元,該裁定嗣分別於同年5月27日送達上訴人張盛昆,於同年5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張景盛、張盛發並於同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均未遵期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
三、從而,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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