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銘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查被告簡銘助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28分許為警採尿,嗣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0240、14784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42號卷第15頁)。而經過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後,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堪信被告確於採尿前不詳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可佐,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採尿回溯前4天即96小時內某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42號卷第11頁),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殘渣袋23包2玻璃球吸食器1支3吸管2支4藥鏟1支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42號被告簡銘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居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號、109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3只及塑膠吸管2支、藥鏟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銘助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銘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及塑膠吸管、藥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