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充證據「及被告余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內「於警詢」補充為「於警詢及偵訊」、編號3之證據名稱欄內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並末行另補充證據「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查被告行為時並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應堪認定,詎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其責,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75號被告余家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豪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莊敬路與文化路2段182巷9弄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 黃秀雲 ,致黃秀雲受有頸部扭傷、右手肘挫傷、右足踝挫傷、尾椎挫傷等傷害。余家豪於本件交通肇事後,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於上開時、地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黃秀雲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遭後方之被告駕車追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
檢察官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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