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中仁於民國107年7月8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起駛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駛出,適告訴人 簡文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詩涵 ,沿四維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兩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簡文惠因而受有左膝裂傷、前胸、左小腿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詩涵受有左小腿裂傷、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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