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軒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軒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軒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軒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詐欺│拘役35日,如│106年2月│臺灣高雄地│106年11月│同左│106年12月│已於107││││易科罰金,以│24日│方法院106│27日││19日│年11月30││││新臺幣1,000││年度簡字第││││日執行完││││元折算1日││3172號││││畢│├─┼────┼──────┼─────┼─────┼─────┼─────┼─────┼────┤│2│侵占│拘役10日,如│106年2月│臺灣高雄地│108年3月│同左│108年4月│││││易科罰金,以│1日│方法院107│25日││23日│││││新臺幣1,000││年度簡字第││││││││元折算1日││4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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