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旺煬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旺煬於民國105年4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由山內村往長南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合和村合和36分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路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過40公里之時速前進,適有告訴人 鄭月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房寮往台19線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鄭月清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