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榮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公園內,以新臺幣500元向綽號「阿狗」之不詳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15時許,○○○區○○○○路與美術東二路口為警攔查,自動交出上述海洛因(驗餘淨重0.073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現場照片。
(三)扣案海洛因1包、凱旋醫院毒品檢驗鑑定書。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自首減輕: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自動交出海洛因,並承認持有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依據: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法持有尚未施用即遭查獲,助長毒品流通,增加查緝困難,危害治安與國民健康;兼衡被告持有數量微少,時間短暫,情節與危害相對較輕,自首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七、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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