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原告 羅珮緹 被告 羅營富
羅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營富為 羅貫虹 (民國73年7月27日歿)之父、羅 李玉珍 (91年5月24日歿)之配偶,被告羅品涵為羅李玉珍之女,被告依法對羅貫虹、羅李玉珍負有扶養義務,而負擔喪葬費用亦屬扶養義務之範圍,惟被告卻未支付分毫,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理,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因代為處理羅貫虹(為被告羅營富之子)及羅李玉珍(為被告羅營富之配偶、被告羅品涵之母)撿骨、殯葬事宜所生之費用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羅貫虹、羅李玉珍生前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