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持有槍枝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因寄藏彈藥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甲○○因持有槍枝罪等罪,經本院及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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