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72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二十之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條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至95年4月23日止,共消費記帳帳新臺幣(下同)436,129
元未給付,其中427,886元為消費款,8,243元為循環利息未
按期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截止日95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被告於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63,000元,約定自9
4年1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3.88
%採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
數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2月27日後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9,755元
及自95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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