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826號上訴人 連文松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李慧盈 律師被上訴人 連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雖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接洽、簽約,且第二期、第三期價金及清償貸款之款項,均由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系爭活存帳戶內金錢支付,惟縱由父母出資購買,登記於子女名下,亦有可能係贈與,未必為借名登記。倘子女在外,由父母使用、管理土地,或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而代繳賦稅,均屬社會習見。兩造為父子,不能僅因上訴人有上開出資、保管、使用及繳稅等情,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財產甚豐,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擅自更換系爭土地大門鑰匙,有故意侵害其使用土地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亦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併其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規定,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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