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上訴人 洪堯欽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被上訴人 林孟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石池,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間在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例行性健康檢查,因有淋巴結腫大,經臺大醫院安排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孟暐醫師於同年月30日進行縱膈腔淋巴結等切片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術後,伊旋即出現咳嗽、易嗆到及說話無聲沙啞等狀況,經臺大醫院多次診治未見改善,伊另行延醫診治,始發現左側聲帶麻痺,雖因右側聲帶之代償稍見緩和,然左側聲帶無法震動未見復原,聲音沙啞亦無改善,經判定係林孟暐進行手術時,不慎切斷或損傷伊左側喉返神經所致。而林孟暐於實施系爭手術前亦疏未向伊告知手術內容、損傷神經風險及影響,使伊決定是否接受手術,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伊先為部分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96年間於臺北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檢查時,即已顯示頸部、腹腔及胸腔有異常淋巴結,並有變大病狀,榮總亦建請上訴人進行針孔穿刺或手術切片檢查。上訴人至臺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時,自訴長期咳嗽,檢查時亦發現其頸部、鎖骨、縱膈腔與腹腔內有多處淋巴結腫大病變,正子攝影顯現陽性反應,恐為惡性疾病,遂住院接受檢查,先採支氣管鏡超音波淋巴結切片檢查,所獲檢體不足,無法排除惡性腫瘤疾病,在與上訴人詳細討論並說明切片手術取得完整檢體之必要性、風險及併發症等,經其同意,並簽署麻醉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後,由林孟暐執行系爭手術。系爭手術不會損傷喉返神經,非屬手術後遺症或併發症,被上訴人無說明告知義務。且林孟暐執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水準及常規,並無過失,臺大醫院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林孟暐於99年7月30日在臺大醫院為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當日並曾開立生達鎮咳袪痰液藥物予上訴人服用,事後上訴人有左側聲帶麻痺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林孟暐所實施之系爭手術,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㈡1.就喉返神經遭切斷或損傷之案例而言,大多數病人會有單側聲帶麻痺或有一些語音缺損,從輕微之聲帶疲勞至嚴重聲音嘶啞。發生聲帶單側麻痺最嚴重情況時,聲門為無功能,亦即此類病人無法發音,且吞嚥東西時,東西會被吸入氣道。大多數有此症狀之病人,其嚴重程度居中間。喉返神經麻痺亦可能會損害其他需要嚴格聲門閉合功能之運動(如咳嗽、排便及負重時胸腔之穩定)。症狀往往隨著時間而改變,因癱瘓側聲帶功能之恢復,對側聲帶之代償功能或聲帶向中線位置轉移發展,會影響癱瘓側聲帶功能運動之恢復。因此,聲帶麻痺的原因之一,即為喉返神經受損(包含切斷、拉扯及熱損傷),而左側喉返神經如有損傷,會出現『咳嗽』、『聲音沙啞』、『易嗆到』等症狀。2.……依手術紀錄,99年7月30日林孟暐醫師施行『左下肺葉楔狀切除手術』及『縱膈腔淋巴結切片手術』,並未提及左側喉返神經,故無法判斷是否此項手術有無損及病人之左側喉返神經;病人喉返神經若有『切斷』或『損傷』,將立即出現『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惟相對於術後,依護理紀錄,99年7月30日至8月2日期間,均未記載病人有『咳嗽』、『聲音沙啞』及『易嗆到』等症狀,故無醫學上證據足以認定林孟暐醫師施行手術過程中有『切斷」或『損傷」左側喉返神經之可能。4.另臺大醫院病歷紀錄,病人於99年8月2日出院,出院藥物有……鎮咳袪痰液每日3次每次15毫升、氨溴素(化痰)每日4次每次1顆及通安(止痛藥)每日4次每次1顆等。99年8月11日病人回診時,林孟暐醫師開立鎮咳袪痰液15毫升每日3次,其中雖有止咳藥物,惟依病歷紀錄,並無咳嗽之主訴或記載,而8月18日回診時,始有主訴「咳嗽」及「聲音沙啞」之症狀,林孟暐醫師給予Regrow(鎮咳)每日2次每次1顆、鎮咳袪痰液每日3次每次15毫升及乙醯胺苯酚(止痛藥)每天4次每次1顆等藥物治療。99年8月27日病人至內科 侯信安 醫師門診就診時,再主訴『喉嚨痛』、『聲音沙啞』及『嗆到』。……依前述類肉瘤可能造成之症狀及相關病歷紀錄,無法排除病人之『左側聲帶麻痺』是由類肉瘤所導致。」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稽。依證人侯信安醫師及 王美玲 護理師之證述,可知手術後上訴人尚無立即反應聲音或喉嚨有問題,或會嗆到。上訴人聲請訊問其妻子、妹妹等人,以證明術後隨即出現咳嗽,易嗆到、說話無聲沙啞等狀況,已無必要。上訴人所有病歷、醫療光碟等資料均全部檢送醫審會鑑定,並經其作成系爭鑑定書,既無新病歷資料,即毋須再送請鑑定或補充鑑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手術之說明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林孟暐既無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臺大醫院自無與林孟暐連帶負賠償責任可言。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足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生損害,其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信取。另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否則即屬違反證據價值預斷禁止之原則。查原審雖採系爭鑑定書之意見,認為上訴人左側聲帶麻痺無法認係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所致,惟本件上訴人一再指陳:系爭鑑定書全依臺大醫院病歷紀錄做為認定依據,惟其於術後旋即強烈咳嗽不止,臺大醫院製作之「住院病患身體評估紀錄表」即紀錄其於術後7月31日有咳嗽,同日及8月1日「排痰/痰液量」欄記載「可自咳/少量」,林孟暐即開立咳嗽藥物等語,業提出該紀錄表為憑,並聲請補充鑑定或更換鑑定單位(一審卷㈠第250、251、256頁、原審卷㈡第234、235頁、原審卷㈠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
原審未再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定其取捨,逕全盤適用系爭鑑定書意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復對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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