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上訴人 賴偉生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被上訴人 賴瑩瑛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日本東京都○○○區○○○○目○○○○番○、番○○土地及番地○上○○○○番○即門牌號碼西本東京都○○○區0000-00-00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71年(昭和57年)11月24日利用兩造父母及伊交付之頭期款,以其日文名 磯野令奈 名義貸款,代理賴家父母購買,並登記伊持分3分之1,被上訴人持分3分之2。惟被上訴人自86年5月起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並將按月收取之租金據為己有。計93年1月16日至103年1月16日之一、二樓租金為日幣(下同)3,371萬2,000圓,被上訴人受有伊3分之1持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3萬7,333圓及自103年1月16日至104年3月16日起每月租金7萬6,600圓等情。爰依日本民法第703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28萬7,957圓及其中1,112萬6,367圓自103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其中持分3分之1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因上訴人財產受有利益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又伊為上訴人開設齒科診所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支出3,500萬圓,截至94年3月17日上訴人尚有890萬圓未償還,伊主張以該890萬圓之代墊款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預備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出租租金3分之1之不當得利,應以日本國法律為判斷物權歸屬及不當得利債權之準據法。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於71年11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2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為兩造,總價為4,200萬圓,分4期給付。依上訴人東京都民銀行帳戶之全部入出金明細顯示,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購買前之71年10月27日、30日、11月22日、12月7日分別有以外幣兌換入金191萬3,800圓、現金提款191萬3,800圓、155萬5,255圓、219萬9,393圓。核其日期與被上訴人所述支付第1至4期價金來源之時期幾近相符,證人即兩造之胞妹 賴明玲 亦證稱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有部分是兩造父母所出資,兩造父母指示要以上訴人持分3分之1、被上訴人持分3分之2之比例登記等語。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款項係父母囑託攜往日本換匯後作為系爭房地購置頭期款,為可採。另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購買前後,每月均有30萬圓至50萬圓之牙醫假日打工薪資,且每月初其東京都民銀行「金融卡」均有固定1筆17萬圓以上之現金提款,提款日期均在被上訴人每月需支付大東信用金庫貸款17萬6,731圓之當日或前幾日,而被上訴人之大東信用金庫帳戶平日並無存款,乃迨每期貸款繳款日前,即有17至18萬圓之入金,足見上訴人有負擔清償部分房屋貸款。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依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持分3分之1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自享有3分之1之權利。然被上訴人於82年至105年期間將系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後,未曾將3分之1收益交付予上訴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日本民法第703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出租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性質相當於系爭房地按月給付之租金,屬一年或短於一年期間之金錢給付債權,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同為於每月經過順次發生,其各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適用日本民法第169條規定之5年時效,而非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時效。兩造不爭執以上訴人103年1月16日向法院聲請調解時作為起訴之消滅時效中斷時間點,及以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出租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則上訴人依日本民法第703條、第404條得請求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15日之不當得利為463萬1,137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系爭房地一樓自103年1月16日起至105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止,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157萬2,324圓;二樓租賃契約其租期至105年11月25日止,算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月底,即105年7月31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70萬9,644圓,合計共228萬2,966圓。又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158號判決)就「青戶驛前齒科之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代墊3,500萬圓?」之爭執事項,判斷認青戶驛前齒科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開設該齒科借貸3,500萬圓,由被上訴人代墊償還;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1,900萬圓及86年1月11日至94年3月17日所交付之710萬圓,均係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3,500萬圓代墊款債務。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有890萬圓未償還。第158號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基於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本件就此事實,應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890萬圓代墊款債權與所負上開不當得利債務抵銷,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依日本民法第50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尚非可採。按清償為承認債務之一種型態,上訴人就系爭代墊款債務,係陸續清償至94年3月17日為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6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第147條第3款、第167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銷債權,其請求權即自94年3月17日起算,因10年時效期間經過而於104年3月17日消滅。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7條規定:「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而抵銷為債之消滅原因,被上訴人以系爭代墊款債權與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即應適用原債權之準據法即日本法。而日本民法第508條規定:「因時效而消滅之債權,在其消滅前適於抵銷者,該債權人得為抵銷。」系爭代墊款債權於104年3月17日因時效消滅前,得於890萬圓之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算至105年7月31日而確定發生之債權額為691萬4,103圓,尚少於系爭抵銷債權,則上訴人就104年3月17日前已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即因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日本民法第703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如上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21萬0,567圓及自105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2萬3,
267圓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持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6日起至105年7月31日出租系爭房地所收取租金之3分之1為691萬4,103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3,500萬圓代墊款債權,至94年3月17日為止,上訴人僅清償2610萬圓,尚有890萬圓未清償,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第158號判決可稽。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4年3月17日前所受利益之債權及其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890萬圓代墊款債權主張抵銷,均應依被上訴人受領租金利益之受領地法及代墊款債權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即日本國法。原審據此而依日本民法規定,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其餘贅述及漏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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