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
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浩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棄、損壞他人之監視錄影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浩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身上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仍於民國100年7月26日10時許,前往址設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圓夢彩券行」,竟基於無力支付購買彩券投注金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要求店員 邵正元 幫其投注如附表編號1所示張數及金額之美國大聯盟職棒之運動彩券,並向其佯稱之後會付清購買彩券之金額,金額如有不足會打電話要其父親送過來,致邵正元因其為常客且之前金額均有付清而陷於錯誤,不疑有他,如數下注;嗣黃浩維再以相同之方法,致邵正元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接續為其下注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張數及金額,共投注570,000元之美國大聯盟職棒運動彩券。黃浩維見其無力支付上開金額,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趁邵正元外出購買便當之際,破壞該彩券行內之監視錄影設備,並將該設備之線路拔斷,使其無法使用後,再丟棄於該彩券行後門外,足以生損害於「圓夢彩券行」之負責人 李鳳麗 。嗣因邵正元察覺有異返回該彩券行內,並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浩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鳳麗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邵正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運動彩券下注單5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承同一詐欺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
100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甫經本院於同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竟猶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犯行,且毀棄、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所侵害法益之程度,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下注時間│彩券張數│金額(新臺幣)││號│100年7月26日│││├─┼────────┼────┼───────┤│1│10時4分許│4│20,000元│├─┼────────┼────┼───────┤│2│10時32分許│7│70,000元│├─┼────────┼────┼───────┤│3│10時33分許│3│30,000元│├─┼────────┼────┼───────┤│4│10時34分許│5│50,000元│├─┼────────┼────┼───────┤│5│10時52分許│10│100,000元│├─┼────────┼────┼───────┤│6│10時53分許│10│100,000元│├─┼────────┼────┼───────┤│7│11時31分許│8│80,000元│├─┼────────┼────┼───────┤│8│11時32分許│2│20,000元│├─┼────────┼────┼───────┤│9│11時46分許│2│100,000元│├─┼────────┼────┼───────┤││合計│51│5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