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5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煜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
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煜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煜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月28日下午4時20分許至4時39分前某時,在位於
臺北市之統一超商玉德門市附近,拾獲 劉美文 所有之證件、
PHS牌PG1100型藍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上開物品原係劉美文所有收納於背包而置於牌照號碼A3G-310號機車置物箱內,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之「成德市場」外失竊,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至42分許,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利用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連續5次、每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提領該帳戶內10萬元現金後逃逸。嗣劉美文察覺遭竊,經報警後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劉美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徐志偉 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劉美文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包裝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檢察官認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先後5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承同一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1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之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且持其中之金融卡詐領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非微,所為實屬可議,然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物中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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