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小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87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小強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小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入監執行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就有期徒刑5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又15日確定,而於99年3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0年3月19日晚間至100年3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間之某時,自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房屋屋頂,以不詳器具打破窗戶玻璃,攀爬窗戶侵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然因無值錢之財物而未遂(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自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房屋2樓,以不詳器具打破玻璃,攀爬侵入屋內,竊得屋內余 陳金菊 所有之黃金鍊子2條、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物(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自桃園縣平鎮市○○街82之1號4樓房屋2樓,徒手開啟窗戶後,攀爬侵入屋內,竊得 莊國濱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K金鑲鑽項鍊1條及液晶電視1臺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於100年3月20日上午8時20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屋內採集指紋送鑑定後,發現與李小強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小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徐金宏 、余陳金菊及莊國濱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585
79號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年齡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