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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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鴻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交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1批(重量合計21.7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7,595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某處,向「阿豪」收受上開電纜線1批。嗣因乙○○另案經發布通緝,經警方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緝獲乙○○,並當場在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㈢扣案之電纜線1批之照片2張。
㈣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53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3月部分之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⑵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⑷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⑷所示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48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卷附與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6至22頁)。檢察官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竊盜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等財產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侵害他人財產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而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皆為國家法文明令禁止,則其未能於前案之執行後,澈底改過自新,猶再為罪質相近之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阿豪」交付之電纜線1批,欠缺合法來源,
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欲藉此變賣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搶奪、詐欺、偽造文書、侵占、放火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48頁),堪認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纜線1批(重量合計21.7公斤),業據被告自陳為其本案所收受之贓物(見偵卷第33至34頁),乃其本案收受贓物犯行之不法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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