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5.3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7毫克。」,宜補充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5.3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534;計算式:215.34mg/dl除以1000;併見106年度偵字第27848號偵查卷第11頁檢驗結果;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0767mg/l【計算式:
215.34mg/dl除以200】),因悉上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153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因不勝酒力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48號被告李正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宇於民國106年6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摔而人車倒地,致其因傷送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15.3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生化血清檢驗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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