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51號

聲請人 李魁達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

相對人 李魁文

李魁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應由法院酌量情形自由認定之。否則,債務人一經提起異議之訴,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第1項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㈠執行標的之房屋,係兩造父母所遺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茲以繼承取得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㈡執行標的房屋內部之裝潢,係由聲請人支出費用,相對人所獲之不當得利,聲請人主張抵銷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執行標的之房屋,有無借名登記之情,曾經聲請人提出,並經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予以判斷,且係不予採取。而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聲請人故意不提出確定判決,並以相同事證,而仍主張借名關係,資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自無可取;㈡執行名義所命聲請人為金錢之給付者,乃其本於無權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性質上屬於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之意旨,聲請人縱對相對人另有債權,仍不得主張抵銷,聲請人復藉此提起異議之訴,亦無可取。㈢故聲請人係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式,而欲停止執行,本院依上理由,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若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