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340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00000000.
丙00000000.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73條、民法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方進教 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10月2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方進教自85年11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00元。又第三人方進教於94年10月23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相對人 方順德方順璿方婉君 及第三人 黃澤秀 既為第三人方進教之法定繼承人,相對人等均已辦理限定繼承,此有本院95年度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又第三人黃澤秀為第三人方進教之大陸籍配偶,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故第三人黃澤秀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由相對人方順德、方順璿、方婉君依法於繼承被繼承人方進教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款項借用證影本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34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縣○○○鎮○○○段│481│建│1,220.98│600分之33│├──┼───┼────┼───┼──┼─┼────┼─────┤│002│台南縣○○○鎮○○○段│485│建│3,418.55│600分之33│├──┼───┼────┼───┼──┼─┼────┼─────┤│003│台南縣○○○鎮○○○段│486│建│78.24│600分之3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