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益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被告羅益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698巷12號居臺中市○里區○○路698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益明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夜間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行經大里區○○路與工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羅益明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益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佑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