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9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99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於93年9月29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1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6,777元正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乙○○於98年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元,約定分6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1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9,635元(其中本金為8,335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1,3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乙○○於97年7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590,000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1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548,749元(其中本金為513,889元,利息為26,860元,違約金為8,0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2994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9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2457││││算之利息。│││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乙○○│99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8335元││││算之違約金。│├──┼───┼─────┼──────┼──────┼───────┤│2│新臺幣│乙○○│99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513889││││算之違約金。│││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