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4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資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資翔明知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供存匯及提款之用,乃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人向他人借用或收購帳戶使用,勢必與從事非法活動有關,且目前詐騙集團活動猖獗,民眾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層出不窮,政府及媒體均廣泛宣導,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民國95年12月14日下午
3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該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之交與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資翔所提供之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間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由該集團內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阿海 」之年成男子撥打電話給 楊宇仁 ,向楊宇仁騙稱:有人出50萬要將其老闆斷手斷腳,但只要其拿出12萬元即可解決云云,致楊宇仁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後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號「燕巢郵局」,先後2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帳戶內新臺幣1萬元及5,000元匯至王資翔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前開匯入之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楊宇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王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宇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3、14頁)。
(三)彰化銀行99年5月12日彰鹽埕字第0990943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份(參見警卷第9至11頁)。
(四)被害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帳卡明細表及轉帳交易彙總表各1份(參見警卷第19、20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王資翔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後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為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輕,其所為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後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紙附卷足憑(附於本院卷第31頁),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王資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應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