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7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楊詠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49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詠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違法之事實:㈠時間:108年5月22日1時1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路○段○○○號前(該處擺設娃娃機臺供不特定人使用)。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詠程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加暴行於 蔡季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楊詠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季哲於警詢時證述其於上開時地遭楊詠程傷害之陳述。
㈢於上開時地楊詠程傷害蔡季哲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5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2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蔡季哲雖於警詢時未提起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楊詠程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楊詠程因細故而與蔡季哲發生糾紛,進而加暴行於人;楊詠程坦承犯行;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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