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204號原告 施郭惠樺 被告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7年2月12日107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07年7月19日107年度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於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已於107年11月14日撤回上訴,系爭判決因之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092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15日所製之105年司執字第127732號分配表,被告對原告之抵押債權共可獲償1,788,898元;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抵押債權,僅得於本金1,163,500元、利息58,653元及違約金58,653元,合計為1,280,806元之範圍內受償,故原告因起訴而可受之利益為508,0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參以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1,653元(計算式:5,510元×3/10=1,653元)、原告負擔3,857元(計算式:5,510元×7/10=3,857元);而原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金額經臺南高分院核定為471,0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費7,770元,惟原告撤回上訴,故於扣除因撤回上訴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5,180元後,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2,590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447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53元,而前述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依 前開說明,裁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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