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毀棄損壞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嶺(涉犯傷害罪及恐嚇罪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街○○號住處飲用藥酒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彰化市○○里○○○街○○○號告訴人 林李彩鳳 開設之雜貨店後,自行拿取冰箱內1瓶啤酒飲用完畢,並向告訴人之子 林坤山 示意賒帳,隨即自言自語並從隨身包包內取出1把菜刀丟在櫃檯,再步行離開現場。嗣於5分鐘後又返回現場,詎被告見林坤山閃避,遂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活動板手1把砸毀告訴人所有之雜貨店內監視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