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7年度偵字第41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維於民國107年2月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告訴人 林益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至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將上開機車車牌螺絲轉鬆,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鈦合金藍色螺絲2顆得手。後經警方通知被告到案,並扣得六角扳手1支,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4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保管字第1086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存卷可參,依上揭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