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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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902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朝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6時
45分許前某時,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火車站前,由 柯金發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
9千元之代價,向柯金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南港火車站第2月台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朝宏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月9日出具之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02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1包及粉塊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海洛因2包均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持有為警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零點壹貳公克)│毒品海洛因│獲之第一級毒品│驗室107年6月15日調科│├────┼───────┤成分│海洛因│壹字第10723015150號鑑││粉塊狀│壹包(驗餘淨重│││定書│││壹點柒壹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