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李紹平 相對人祭祀公業 鄭萬盛
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共同法定代理人 鄭貴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53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以鄭貴章為共同法定代理人,持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但相對人之派下員 鄭忠雄 等人,前對鄭貴章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確認鄭貴章對相對人之管理權不存在;另第三人 林思妤 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其後第三人鄭香政、 鄭香釗鄭書銘 等人,以渠等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臨時監察人),就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命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方得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係以鄭貴章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本件裁定,然鄭貴章之管理人資格尚有爭議,現繫屬於法院尚未確定,且另有其他派下員主張渠等為相對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故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原裁定未定期間命相對人補正,即逕准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㈡、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本票性質僅供作為擔保使用,該公業不能作為借貸或其他之名義,待與公業104年7月16日簽定之買賣契約完成後即屬無效」(下稱系爭文字)等語,則系爭本票既記載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與否作為支付之條件,其具有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支付附有條件之性質,發票人非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應可確定。而「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如本票上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文字,即因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之支付附有條件,非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而應認該本票形式上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為無效,且不論該文字係記載於本票背面或正面,均為發票人之意思。
㈢、系爭本票既係為104年7月16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擔保而簽發,顯然於發票日即105年6月30日當日,兩造之買賣契約尚在履行中,而無由持票人於發票日同一日即向發票人提示系爭本票並要求發票人支付票款之可能,故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即見票日期,按理應為105年6月30日以後,方符情理。且執票人未說明其何時提示系爭本票,即逕以發票日為提示日而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105年6月30日起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顯與票據法規定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審查其形式上已齊備其要件且與主張相符,認已得強制執行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辯部分,已有相對人申報鄭貴章為相對人之新任管理人,而由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4年2月2日芎鄉民字第1040000014號函、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4年2月9日竹市民字第1043001461號函、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等文件為證,足以於形式上證明鄭貴章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縱有相對人之派下員對鄭貴章之管理權限提起訴訟爭執,亦因尚在訴訟中未確定,不能推翻其形式上之效力,是抗告人執此理由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足採。㈡、抗告人雖另以系爭本票之背面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相牴觸之系爭文字之記載,及系爭本票之提示日不可能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105年6月30日即發票日云云為辯;惟系爭文字係記載於本票背面,且其內容非票據法規定於票據背面得為之票據行為,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非全部票據行為無效;又相對人已具體陳明已提示系爭本票,本票上亦記載免除相對人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且系爭本票發票日既係記載「105年6月30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非發票日不得為提示日,其理至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至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