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CHETALOUIECHITOERCILLA(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CHETALOUIECHITOERCILLA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借據上偽造「JAYJOVER」之署名壹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NCHETALOUIECHITOERCILLA(下稱ANCHETA)於民國10
4年10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其所任職「長瀨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李睿 紘佯稱其友人JOVER
JAYASUNCION(下稱JOVER)急需借錢,再由上開成年男子冒用JOVER名義,撥打電話向 李睿紘 表示其確實有借款需求,嗣ANCHETA在借據上之借款人欄偽簽「JAYJOVER」之署名1枚,並分別按捺自己之指印3枚,表示JOVER有向李睿紘借款之意思,而偽造上開借據1紙,持以李睿紘向行使,使李睿紘陷於錯誤,誤以為JOVER本人向李睿紘借款,隨即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付ANCHETA,足生損害於JOVER本人及李睿紘。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1月19日刑紋字第107802614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NCHETA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上開借據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持偽造之借據向告訴人李睿紘行使而施用詐術取得財物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竟假冒JOVER名義偽造借據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JOVER與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偽造「JAYJOVER」之署名1枚及指印共3枚,均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借據上首段所載「JAYJOVER」之姓名,僅係用以識別人別之記載,本得由他人代為填寫,不具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事實之作用,即非屬署押,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上開借據1紙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惟經被告行
使而交付告訴人李睿紘,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㈢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8萬元,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陸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頁及第15頁),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