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家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為「黃家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以95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又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1號裁定,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詐欺等4罪分別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2月、3月、1月又15日,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3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關於「在屏東縣里○鄉○○路與里港路口」之記載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里○鄉○○路與里港路口時」;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之記載更正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竊盜案,其法治觀念顯甚薄弱,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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