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思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思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思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關於「 簡士展 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鎮○○路一三一之二號『茶飲店』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屏東縣○○鎮○○路一三一之二號簡士展之住處兼其經營之茶飲店前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行竊之處,除係被害人簡士展經營之茶飲店外,亦供被害人居住之用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侵入該址行竊,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訛,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上情,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甚微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段平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