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穗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穗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穗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8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又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確定,前揭緩刑亦經本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與上開4罪接續執行,嗣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7行關於「至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檢」之記載應補充為「至警局採驗尿液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張穗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業據被告張穗蘭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補充「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補充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員警 蔡東淋 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2頁),已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